金沙体育处级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负责人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校处级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级领导干部,是指学校各部门、各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是指学校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校办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部门、单位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对其直接违反财经法规,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学校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时,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审计。
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或者暂缓审计的,由学校组织部提出意见,报请学校批准。
第五条 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学校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审计处按照本办法对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学校年度预算。
第二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履行经济管理职责情况;
(二)财务收支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四)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五)债权债务管理情况;
(六)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企业经营效益及利润分配情况;
(二)企业资产质量状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本运营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固定资产购建及处置情况;
(五)企业应当上缴的各项税费以及代扣代缴等款项缴纳情况;
(六)企业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学校组织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审计对象建议名单,与审计处协商后,报经学校批准,列入审计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任期经济责任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学校临时交办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审计处直接办理。
第十条 审计处依法组成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处级领导干部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一)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和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
(二)财务收支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等资料,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与财务收支、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规章制度、会议记录或者纪要、经济合同及执行结果等资料;
(四)本部门、本单位银行账户开设情况、资产盘点清查等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处级领导干部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自己负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的与财务收支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对象的职责范围;
(二)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和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对象直接决定或者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
(四)被审计对象遵守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部、纪委办公室(监察室)或者产业管理处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对象的情况介绍,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对象所在部门或者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可以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和个人开展审计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或者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纪委办公室(监察室)、组织部或者产业管理处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调查结果报学校,并抄送审计处。
第三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处级领导干部或者企业负责人本人意见,并告知审计结果将以适当方式公开。被审计对象应在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提交的意见进行审核,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和说明。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对象的职责范围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等主要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部门或者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五)对被审计对象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存在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的处级领导干部或者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向学校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组织部、纪委办公室(监察室)或者产业管理处等有关部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开。
第十九条 审计处对处级领导干部或者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评价时,应当区分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应将审计处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处级领导干部或者企业负责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财产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被审计对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学校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及其审计人员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审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学校将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31日